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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桥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桥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建立,华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租赁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4日,华厦租赁公司与天桥建设公司豫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分公司)就豫北分公司的郑州电厂项目工程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后华厦租赁公司陆续提供租赁物,截止2009年4月20日,豫北分公司欠华厦租赁公司租赁物及租金,华厦租赁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桥建设公司归还拖欠的钢管x.2米、扣件x个、顶丝91根或折价赔偿人民币x元,租金人民币x.27元(租赁费暂计至2009年4月20日,实际租赁费计算应截止至天桥建设公司租赁物资或物资折价还清为止),并支付滞纳金x.27元(滞纳金按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09年4月20日,实际滞纳金计算应截止至天桥建设公司租赁费还清为止)。一审庭审中,华厦租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截止2009年4月20日的租金x.27元、滞纳金x.27元变更为截止2009年7月30日租金x.26元、滞纳金x.72元。

天桥建设公司辩称,从诉状看,业务系华厦租赁公司与天桥建设公司豫北分公司所发生,具体情况该公司不清楚,为查清事实,请求追加豫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该公司与华厦租赁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日3‰,约定过高,日1‰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定;豫北分公司支付x元,该公司认可。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4日,华厦租赁公司(甲方)与豫北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标准为钢管每米每日0.013元,扣件每只每日0.006元,顶丝每根每日0.05元;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4元,顶丝每根30元。租赁物品种、规某、数量以甲方开具并经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收费以合同约定的标准和甲方开具并经乙方签认的结算清单为准。2、租期为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7月31日,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和付清全部欠款前,合同自动延长。3、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清一次,每月结算清单乙方应在下月10日前到甲方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提货时如需甲方送货到工地,乙方付运输费每车350元,归还时甲方不再代办运输;如乙方需要甲方代办装车或卸车,甲方将分别按市场价每吨8元代为收取装、卸费。合同签订后,豫北分公司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5月9日先后分26次接受华厦租赁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并由该分公司员工马丙聚、娄志新、刘保民分别在提货单上提货人签名处签名;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20日,豫北分公司陆续分34次归还华厦租赁公司部分租赁物资,并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7月13日分三次支付华厦租赁公司租金共计x元。截止2009年7月30日,豫北分公司尚欠华厦租赁公司租金x.26元,并有钢管x.2米、扣件x只、顶丝91根未予退还。

一审认为,华厦租赁公司与豫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厦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豫北分公司后,豫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豫北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豫北分公司系天桥建设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即天桥建设公司承担。故华厦租赁公司要求天桥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天桥建设公司辩称应追加豫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豫北分公司系天桥建设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且豫北分公司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天桥建设公司承担,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天桥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华厦租赁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天桥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日3‰。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天桥建设公司辩称日1‰的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定,虽然华厦租赁公司与豫北分公司约定滞纳金为日3‰显属过高,但华厦租赁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减至日1‰,结合华厦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天桥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华厦租赁公司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本案日1‰的违约金标准应属适当,且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采用法定违约金标准,故天桥建设公司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某,判决:一、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7月30日的租金x.26元;二、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x.2米、扣件x只、顶丝91根。如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4元、顶丝每根30元标准折价赔偿;三、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31日起到实际退还钢管x.2米、扣件x只、顶丝91根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日0.006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标准计付);四、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所欠租赁费和该租赁费拖欠时间(拖欠时间计算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为基础,按日1‰标准向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华厦租赁公司与豫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某,合法有效。华厦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豫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物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豫北分公司系天桥建设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桥建设公司承担;天桥建设公司承担1‰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某。天桥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天桥建设公司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华厦租赁公司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请求依法裁决。

华厦租赁公司答辩称,豫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未追加程序正当;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豫北分公司与华厦租赁公司豫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华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豫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豫北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豫北分公司系天桥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桥建设公司承担。关于天桥建设公司再审称其对所属豫北分公司业务不知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桥建设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的理由正当,原审已予采信并做出认定。综上,天桥建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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