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被告彭某拟定受让原万州区X镇企业某某责任有限公司,应补缴税款以及变更营业执照需要相关费用,于是被告在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当月还清。被告在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又苦苦哀求再借款5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原告考虑为了被告受让的企业正常经营后能够及时还款,被迫同意再借款5000元给被告。2011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了借款5000元的借条,约定当月30日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5000元借款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彭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彭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彭某因事向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被告彭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在本月30日还清。2011年11月9日,被告彭某又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还清。罗某某作为“担保追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熊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多次催收,被告彭某至今未归还借款。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及时偿还借款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自愿不要求罗某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张某借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彭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因此,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自愿不要求罗某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借款5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大寨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