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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20岁,汉族,无业(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尔某,男,34岁,蒙古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白某,盖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荔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我年纪小,生活阅历浅,仅仅见面几次便与被告结婚。之某,被告谎称自己28岁,我觉得比自己大七、八岁还能接受,但在领结婚证时发现被告比自己大十四、五岁,心情非常痛苦,不能接受比自己大这么多岁的丈夫和自己一起生活。被告隐瞒年龄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欺骗我,对此行为是实在不能接受。与被告领了结婚证,但一天也没有和被告生活过,虽然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因自己年纪小,对被告缺乏了解便与之某率结婚,根本没有感情可言。于是,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同意离婚,并对财产也达成协议。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不遵守协议,又临时反悔,原告被迫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须返还我结婚时所花费用x元。其中被告给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买三金花4500元,原告的父母亲看病时给原告7000元,给原告零花钱1050元,办卡花450元,买衣服花1800元,看家时给原告看房款1400元(原告认可1000元)。另外给宋某见面礼100元,给宋某奶奶、姥姥2000元,探话时租东西买东西花1000元,给宋某的妹妹买衣服400元,姊妹分离钱500元,下轿钱500元,压箱钱2000元,耍亲钱3000元,给宋某双亲礼钱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在一起生活。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买三金花4500元,原告的父母亲看病时给原告7000元,给原告零花钱1050元,办卡450元,买衣服1800元,看家时给原告看房款1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另外,被告辩称给宋某的奶奶、姥姥2000元,探话时租东西买东西花1000元,给宋某的妹妹买衣服400元,姊妹分离钱500元,下轿钱500元,压箱钱2000元,耍亲钱3000元,给宋某双亲礼钱4000元,宋某辩称,给别人的钱不应该向她要,剩余的钱不认可。被告方有证人韩虎出庭作证,证明他是原、被告的介绍人,结婚典礼时,通过他给原告下轿钱500元,原告通过韩虎又向被告要了1000元,原告不认可。证人白二栓出庭作证,证明给原告的奶奶、姥姥2000元,压柜钱、改口钱3000元,原告不认可。证人李飞出庭作证,证明探话时被告给原告买羊肉、烧酒价值3000元,姊妹分离钱500元,探话时给原告父母100元。原告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的x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要租摊位,被告坚持要买车,后来被告表态让原告自己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张花锁从蒙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转租摊位一处,租金x元(张花锁与蒙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时租金为x元,租期一年),并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金x元,期限一年,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张花锁出具的收据和证明加以证实。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就离婚及遗留问题写了书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到有关部门领取离婚证并将位于新大富豪X楼A区X号服装摊位过户给被告,抵现金x元,商场转让金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双方如有违约,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之某,被告到蒙达公司核对时,店铺的使用权当时不是原告的。被告还为此报过警,经查,是原告当时将店铺已转租他人,之某原告又将店铺转租回来。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于我院,请求依法分割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某告对离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准许。被告给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买三金花4500元,原告的父母亲看病时给原告7000元,给原告零花钱1050元,办卡450元,买衣服1800元,看家时给原告看房款1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给原告父母彩礼4000元,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考虑。被告辩称给原告的下轿钱、耍亲钱、压箱钱等,原告不认可,证人之某某证言又不能相互映证,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协议离婚时,用结婚时被告所给的x元在新大富豪X楼A区服装摊位上给被告抵现金x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自己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尔某离婚。

二、原告从蒙达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所租的摊位一处(新大富豪X楼A区X号服装摊位)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某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梅荔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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