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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代某,重庆市X区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均是我亲生子女,现我年老多病,但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各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护某费100元,今后的医疗费各负担五分之一。

被告周某甲辩称:应该继承多少就尽多少赡养义务。母亲可以跟我一起吃住,给付多少钱,我不放心。

被告周某乙辩称::母亲有什么要求,应该事先给我们提出来,母亲可以跟我一起吃住,老人要用钱,必须用多少,报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夫周某明婚后生育长子被告周某甲、次子周某乙、三女周某书、四子周某华、五子周某刚(已病故)、六女周某先,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6年7月周某明死亡。原告刘某随四子周某华一起居住生活在李市镇龙吟场上。2011年8月,原告生病,原、被告为其医疗、护某、生活等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1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护某费100元,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另查明,原告刘某每月有社保费90元。原告因年老体弱,生活、起居需人照料、护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刘某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又需人照料,子女本应协商处理好赡养事宜,但因各执己见而产生矛盾,实不应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辨称的理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从2011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200元。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从2011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刘某护某费100元。

三、从2011年11月起,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产生后凭据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各承担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转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刁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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