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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6月15日20时许,在南纺集团西厂门口经营米线店的胡XX与隔壁经营面包房的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后双方被群众拉开。胡XX的姐姐胡XX到场后,继续对艾某某进行斥骂,艾某某在恼怒之下,将胡XX米线店的热鸡汤锅掀翻,热鸡汤将胡XX的双脚烫伤。经法医鉴定,胡国凤的足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赔偿胡x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艾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20时许,在南纺集团西厂门口经营米线店的胡XX与隔壁经营面包房的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后双方被群众拉开。胡XX的姐姐胡XX到场后,继续对艾某某进行斥骂,艾某某在恼怒之下,将胡XX米线店的热鸡汤锅掀翻,热鸡汤将胡XX的双脚烫伤。经法医鉴定,胡XX的足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赔偿胡x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艾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温XX、李XX、胡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及收条、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以酌定对被告人艾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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