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自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渐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200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属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向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