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0)。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棉纱漂染加工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x.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x.87元(利息自2009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10年9月16日)。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28日起,以所欠加工款x.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银行进账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加工款x.45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宁波市国税局鄞州分局认证,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棉纱漂染加工。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27日,被告又多次委托原告漂染棉纱,共计发生加工款x.45元,其间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陆续支付了加工款共计x元,截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棉纱漂染加工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后,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支付加工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45元是实,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加工款,并从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漂染有限公司加工款x.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1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宏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