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42岁。2005年11月因毁坏财物被关林派出所(略)。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酒后到洛龙区X镇X村通南街被害人牛某某处买菜,二人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游某某持刀刺中被害人牛某某臀部。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某长年在洛龙区X镇X村牛某某摊位买菜,201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酒后去买菜时二人发生纠纷,继而殴斗,殴斗中游某某持水果刀捅伤牛某某臀部。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被害人牛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游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牛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麻某、田某、李某乙、熊某丙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持刀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某某能够坦白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