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曾用名唐X),男,198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以还信用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某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