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无牌照货车沿S322线由桂阳县往郴州市方向行驶,行至郴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侯某驾车从简易公路驶入水泥道路时,与相向行驶而来的由邓小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客即被害人卢小丽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小丽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式颅脑损伤,系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小丽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邓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侯某驾驶证信息及货车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建议书、情况说明、请求从轻处理报告、收某、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法,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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