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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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某与任某某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江)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纪坤,宛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保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保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姜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纪坤,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28日,由原、被告等五人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出资成立了“荣生”铸造厂。厂址位于卧龙区X镇。因经营不善并造成亏损,其他合伙人相继退伙,该厂由原告一人经营并承担了铸造厂的债权债务,自2006年3月20日起,由原告个人经营。200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荣生铸造转让协议,把该厂的设备作价转让给被告,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经任某某、李天重借外债壹拾壹万玖仟元整,应在两年内全部还清。”其中涉及原告经手的借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书贵款壹拾万零贰仟元整,姜保某,06.6.6。”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荣生铸造厂的转让协议,而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显示的x元欠款,系由原告在经营期间所借的外债,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应由被告在两年内还清,因原告经手所借的外债,在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中并未载明具体的债权人,故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只是双方对偿还债务方式的变更,原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受原告委托催要外欠帐x.50元时所领取的债权凭证,因被告所称的债权凭证已另行给原告出具了凭条,与其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并不矛盾,故对其辩诉理由本院依法不子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保某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某费1070元,由被告姜保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保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认定证据错误。原审存在重复查封、超审限问题。2007年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至2009年8月19日(2009)宛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作出期间,第X号判决仍然生效,而2008年8月19日任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被卧龙区人民法院立案,明显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姜保某不存在任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任某某作为合伙企业卧龙区荣生铸造厂的董事长,无权以个人名义将合伙企业买卖,因此,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姜保某根本不存在接收该合伙企业,上诉人所书写的“今欠到任某某壹拾万零贰仟元”是去要帐时,应被上诉人任某某的要求所写,是债权凭证换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因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本人的诉权,(2009)宛龙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2009)宛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任某某撤回对姜保某的起诉。(二)撤销本院(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此本案恢复了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转让协议及欠条可以证实姜保某的欠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姜保某之间是否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卷,该卷第七页为姜保某就其与任某某为债务纠纷所作的答辩状,在答辩中姜保某称:“2006年3月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由任某某个人投资经营,其他人不再干涉。后他提出转让该厂”。2、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对原荣生铸造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向荣生铸造厂租赁房的房东张振德进行询问,张振德提供证言:“任某某不干后,转由姜保某经营,姜保某干了几个月时间,经营期间由其儿子看门”。3、关于原审卷中2006年3月26日“荣生铸造厂经营协议书”是否存在问题,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荣生铸造厂的股东裴国文、陈家甫进行了询问,二人均作出了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该协议有效存在的答复。

对证据1、证据2任某某予以认同,姜保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现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2经质证,姜保某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与2006年3月26日的经营协议书关于企业变为任某某个人所有内容一致,应属姜保某对该协议的自认。证据2与2006年6月6日的荣生铸造厂转让协议一致,可以认定姜保某接收了该企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由此本院对2006年3月26日的“荣生铸造厂经营协议书”,2006年6月6日的“荣生铸造厂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荣生铸造厂原为任某某、姜保某等5人合伙创办,2006年3月20日,经所有原始股东签字达成了铸造厂经营协议书,协议荣生铸造厂性质由股份制变为任某某个人所有,对此姜保某在原审答辩状中也表示了认同。2006年6月6日,任某某与姜保某签订了荣生铸造厂的转让协议,协议将荣生铸造厂所有权转让给姜保某所有。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经股东签字后生效”,姜保某据此认为,现协议未经其它股东签字,因而为无效协议。但其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签订转让协议时,荣生铸造厂已为任某某个人所有的事实不符,且该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协议,故对姜保某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将荣生铸造厂所有权转让给江保某所有”,第二条“在接收荣生铸造厂的同时,接收该厂的债权、债务”,第二条第三项“经任某某手借款拾万另贰仟元”,第五条“经任某某、李天重手借外债拾壹万玖仟元,应在两年内全部还清,跟荣生铸造厂其它债权债务无任某关系,均由江保某处理安排”的约定内容,以及姜保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向任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基于转让协议而产生。姜保某称该欠条是受任某某的委托去湖北要帐而产生,是依据厂里的规定要帐时要先写欠条,欠款要回时用钱换欠条,要不回的用欠款凭据换欠条,但姜保某未提供出确切证据证明其这一观点,故姜保某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转让协议第五款约定由姜保某在两年内还清任某某所欠外帐,但无标明债权人,只是确定了债权数额,但在姜保某对任某某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双方对债权主体的重新确认,原债权由任某某承受,从而在姜保某与任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姜保某是否接收了该企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及本院对荣生铸造厂原房东的调查,房东的证言以及姜保某在答辩状中的自认,与本案其它证据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姜保某接收了该企业。综上,任某某与姜保某之间企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原审判令姜保某偿还x元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就该民事争议,卧龙区人民法院先后以(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及(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立案,后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一案二立的状态消除,本案原审判决已不存在程序问题。故姜保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姜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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