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x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xxx。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经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边德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夜,被告人李xx驾驶摩托车从朝阳县X乡家中来到喀左县X组,因其与该组村民李某之女李某有矛盾,为泄私愤将李某家房后道边水沟的草叶点燃后离开。燃烧的草叶将李某家紧挨水沟的榛柴栅栏引燃,李某发现起火后便与丈夫及赶来的村民合力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榛柴价值人民币108元。次日,李某在其家附近的道路上捡到摩托车头盔碎片及护目镜片,经喀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该头盔碎片与被告人李xx家提取的头盔属于统一整体。案发后,被告人李xx畏罪潜逃,2011年6月17日到朝阳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李某家人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喀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检查记录、返还物品清单、说某、户籍证明;喀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故意将他人的柴草点燃,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有如下量刑情节: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xx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佳山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