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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杨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拳脚相向。2010年2月20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手持板凳将原告打伤。双方在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至王XX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6000元,被告负责偿还一半。

被告答辩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07年原告去河北打工,被告在家孝敬父母、照顾孩子。二人并没有经常打架吵嘴,没有家庭暴力。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由谁抚养。3、共同债务数额,被告是否应偿还一半。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二人夫妻关系。2、寨卜昌村委会证明1份、离婚协议2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阳庙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出庭证人王XX当庭证言,其基本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在今年春节时双方打架,陈某用板凳将王某某砸伤,她也受了一点伤。5、出庭证人李XX当庭证言,其基本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在过年时两人打架,陈某用板凳将王某某砸伤,她也受了一点伤。6、户口本,证明婚生女王XX的基本情况及长期随原告、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某某,发表意见如下:1、对结婚证无异议。2寨卜昌村委会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内容不真实。3、2份离婚协议不真实,签字是被告签的但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4、阳庙卫生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伤为被告所致。5、二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寨卜昌村卫生所处方一份,证明那天打架被告也受了伤。

原告质某某,认为该处方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无诊断证明相印证。村卫生所无权出具诊断证明,该处方不具证明效力。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寨卜昌村委会证明因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份离婚协议,被告称只有签名是真的,内容是原告添加的,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2份离婚协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二证人虽与原告具有远房亲属关系,但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陈某相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寨卜昌村卫生所处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XX,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拳脚相向。2007年起原告到河北打工,至今近3年时间。2010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后发展为打架,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现被告没有工作和固定住所,婚生女王XX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2007年以来因原告到河北打工,双方长期分居更不利于夫妻感情的融合。2010年2月20日的冲突和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在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婚生女王XX长期在原告家庭生活且被告现无工作和固定住所,王XX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000元,至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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