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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锋,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1983年承包阳坡沟荒山,2008年被告在他责任山建房、埋坟、开荒地。2009年2月份被告又毁掉他洋槐树。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7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他是在他承包地建房且经合法审批、备案并办理使用证,其父母坟地埋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根本不存在对原告侵权。更没有对原告树木毁掉一事,假如真的原告早已向林业部门举报了,反而是原告将他树皮拔掉、侵占打麦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孙某锋承包责任山证书,目的证明被告在他承包范围内侵权的事实;2、被告承包土地登记证,目的证明被告承包范围且被告已超出范围种植;3、卢氏县X乡X村委证明,目的证明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周斗方、康金成笔录,目的证明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所诉不能成立;2、被告建房手续,目的证明没有在原告责任山建房的事实;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目的证明被告举报原告滥伐林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做的是伪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如提交不了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3年,原告孙某某承包卢氏县X乡草沟阳坡沟责任山,同年,被告李某某经审批的建房、土地承包手续的四至在原告所承包责任山范围。1984年李某某又将其父母坟地埋在其宅基地旁边,199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9月3日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其责任山建房、开荒地、损毁其树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其责任山建房、埋坟,被告建房、承包土地均有合法有效手续,原告起诉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被告在其责任山开荒地、毁坏洋槐树,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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