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双方经王某芳(系王某某之堂姐)介绍认识,在订婚过程中,我给王某某见面礼7200元,给其买手机、戒指、衣物、礼品等折价2780元,因双方性格不和,她提出退婚,但不同意给付彩礼,因此诉讼要求王某某退还彩礼9980元。
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经王某芳介绍,于2010年2月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期间,李某某给付王某某见面礼6600元,购买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及部分衣物、礼品,李某某之母给付王某某礼钱600元。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和,中断来往,李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彩礼,王某某拒绝给付,李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关系,并非登记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的约束与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6600元,王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李某某诉称要求返还的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衣物、礼品及其母给付的礼钱,属赠予性质,再予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6600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