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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窝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二月三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葛某某在明知葛X峰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并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放任其在家吃饭住宿,并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

2、证人葛X伟、杨X英、吕X强、高X霞、刘X巧、吕X杰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与葛X峰有电话联系的通话清单、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4、证明葛X峰因涉嫌盗窃案和故意杀人案被立案侦查、刑事拘留并被批准逮捕的清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葛X峰是犯罪的人而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不知道葛X峰涉嫌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认定此犯罪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不知道葛X峰涉嫌杀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阶段曾供称葛X峰给其打电话以及在葛某某家吃饭时,知道葛X峰涉嫌杀人被公安机关追捕,有证人葛X伟、刘X巧等证言相佐证,又有通话清单、清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葛某某对葛X峰涉嫌杀人是明知的,故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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