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XX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向某丙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夏建新,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向某丙、向某丁及原审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2007)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其证人或未出庭作证,或当庭否认其证言。与医院病历记录的病情不符,也与医院病历记录的死亡原因不符,并且是在向某平死亡火化后二年九个月时间对向某平死亡原因作出的鉴定,不具有任何可信度。向某平是因病情严重而死亡,2004年9月12日前三天,向某平因感冒发烧没有上班,当天上午病情严重后,被送往桂花路红十字会门诊,后将其送往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3时20分死亡。9月12日上午在施工工地不存在高坠的事实。申请人与向某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申请人对向某平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2007)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荷塘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向某平因在施工工地高坠而死亡的事实。本案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已证明向某平的死亡原因,申请人未提供推翻该书证的证据。申请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不进行尸检,就自己叫了殡仪馆的车子,并骗取向某平不知情且神志不清的弟弟签字,强行火化。向某平是申请人从老家请来做事的,还出了车费,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向某平未经法医鉴定即被火化,本案只能依据医院的相关资料等作书面审查意见。作出该书面审查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均合法。在书面审查意见中,对外伤导致脑出血或血肿与病理性脑出血进行了医学鉴别分析,对于向某平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认定及导致死亡的间接原因即系因高坠致头部外伤都进行了科学的分析论证。原审中杨某甲未申请重新鉴定,此次也未提交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案的“头部外伤(高坠)是造成脑出血的直接原因,可以排除病理性脑出血”鉴定结论相比本案的证人证言更具科学性,真实性,可信度更高,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某甲关于本案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及向某平是因病情严重而死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杨某甲与向某平是雇佣关系。湘中二公司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杨某甲,双方签有承包合同。然后,由杨某甲再去雇请工人施工,对工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湘中二公司与具体施工的工人没有任何关系,而杨某甲与向某平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杨某甲关于与向某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杨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赵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