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温宿县台兰河东风闸以北3公路(台兰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总经理。
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叶某甲、叶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略).50元,其中货款(略)元,补偿金3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利息73166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利息187708.5元,滞纳金561000元。
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叶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购买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尚欠货款(略)元未付,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叶某甲、叶某乙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共计(略).50元,其中货款(略)元,补偿金3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前利息73166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利息187708.5元,滞纳金561000元。
二、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010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损失187708.50元、滞纳金561000元。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须支付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款项(略)元,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给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直至付清为止。
三、如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追要所放弃的2010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损失187708.50元、滞纳金561000元,并要求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需支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差旅费,律师费按标的额的百分之四点五收取。
四、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对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五、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叶某甲、叶某乙为表示付款诚意,在上述款项未付清之前,同意人民法院暂不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
本案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20元,由被告新疆天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之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