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左某,男,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信阳市贸易广场“梦幻KTV”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左某兜售冰毒一小袋。2010年6月2日凌晨,刘某通过左某介绍和联系,在信阳市Im河区文化宫“金色年华KTV”门口以500元一袋的价格向屠XX兜售毒品冰毒一袋。公安干警当场将帮助屠XX购买毒品的汪X抓获,并追踪刘某至信阳市“华豫宾馆”将其抓获。在宾馆刘某住处内查获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0.4克。经鉴定,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X、屠XX、鲁XX、喻XX、瞿XX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上缴单据、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左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