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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省科学院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王某某,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科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河南省科学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星,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至2008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两份。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临时工,工作内容为门卫,负责被告单位下班后和节假日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工资待遇为实习期间工资300元,实习期为三个月,实习期满后每月工资360元,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期间,每天增加16元。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河南省科学院临时用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临时用工,工作内容为门卫,负责被告单位下班后和节假日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工作报酬为每月550元(含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2008年3月28日,被告决定从2008年4月起不再聘用原告,2008年4月,被告通知不再续聘原告并给原告发放2008年3月份工资550元、加发2008年4月份工资及实物福利590元、给予原告一次性补贴3000元、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捐助原告2410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工资差额部分。2009年8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其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X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男性年满60周岁即符合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涵【2001】X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有年龄界限的,《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只能是用人单位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交本院的身份证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于199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河南省科学院临时用工合同书》均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临时用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一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是雇佣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性质为雇佣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雇佣关系仍然存在。2008年4月,被告通知不再续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解除。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差额、补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补发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一个农民工,既不是退休人员也不是返聘人员,本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为了生存,行使法律赋予的劳动的权利合情合理。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内容反映双方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故二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而非平等的雇佣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农民工,不适用国务院国发(1978)X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仅对“正常”退休年龄作了规定,并未否认不正常退休年龄情形的存在。上诉人在2008年4月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甲在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从事门卫工作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超过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应属劳务雇佣关系,二者之间纠纷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而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到被上诉人处担任门卫工作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故上诉人李某甲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所签订合同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应为劳务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雇佣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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