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李某琴将其名下位于卫辉市人民医院南“刘氏纹眉”房产卖于原告。2010年5月份原告依法取得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登记证书。由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现原告虽然取得了所有权,被告却拒不移交,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属房产侵权行为,将所占房产移交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致原告直接经济自房产证颁发之日起至侵权行为停止每月850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我与房主张守保签订租赁合同,现租赁期未到。另外原租赁费每月500元,现原告涨至850元,租金过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张守保与李某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房产原不归张守保所有,该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租赁人并非是本案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效力不作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异议称,原房主夫妇是2003年离婚的,而租赁合同是2008年10月所签,且租赁合同上没有房产证号及房屋面积,故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亦不予评判。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取得了位于卫辉市X街卫辉市人民医院南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85.36平方米,系营业房,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并于2010年5月18日为二原告颁发了房产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此之前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按每月500元支付二原告房屋租赁费。
本院认为,二原告已依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在原、被告未能达成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移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房主签订的租期未到。因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本案原告所签,被告亦未提供与出租人是什么关系的证据,故被告所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又要求被告从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起支付经济损失每月850元,直至侵权行为停止。因原告没有提供每月损失850元的依据,现被告同意每月按500元支付,故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按500元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卫辉市南门里卫辉市人民医院南现“刘氏纹眉”的房屋腾出交于原告任某某、王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1500元,2010年8月18日以后按每月500元予以支付,直至实际腾出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