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德升,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德升,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向第三人周某某转让房产所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周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证据数量较多,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张某丙,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和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朱德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周某某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行政登记。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三人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房产买卖交易申报表、房地产评估价值申报表、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周某某的申请,为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向第三人周某某转让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
2.1994年7月5日通过并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系被告当时适用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新密市轻工业局因建筑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郑州中院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新密市轻工业局位于新密市五四广场的建筑“轻联大厦”予以查封。1999年,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为逃避债务,违法将已被郑州中院查封的位于“轻联大厦”地下室(总面积为540.93)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二被告违法对该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与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1998年新密市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对轻联大厦予以查封,后一直未解除查封,被告在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的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中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郑州中院(2007)郑法执监字第X号司法建议、郑州中院(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郑州中院的生效判决至今未能得到执行,原告的实际利益不能实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郑州中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及1999年4月7日郑州中院依据该裁定查封“轻联大厦”第一层营业房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2份、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新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及1998年2月24日向姚某某送达该裁定的送达回证、1998年2月2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轻联大厦综合楼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份、新密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1998年12月2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新密市房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998年2月2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查封轻联综合大厦的查封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是被郑州中院、新密市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房产,依法不得转让,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向第三人周某某转让房产应属无效转让,第三人周某某取得房屋产权无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7日发布、执行的〔1997〕经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对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杨建庄的询问笔录、2005年12月29日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受郑州中院委托作出的新公文检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9年4月15日新密市轻工业局、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关于处理轻联大厦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2006年5月23日向郑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年4月14日作出的要求新密市工商局对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企业性质重新核准的司法建议书、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1998)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案件中原告姚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第三人周某某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1999年10月25日新密市房管所收取轻联实业公司中介服务费的专用发票存根1份、1999年10月25日新密市房管所收取轻联实业公司等39户评估费、中介服务费、验证费的专用发票存根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向第三人周某某转让房产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实际时间是在1999年10月,即郑州中院查封之后,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第三人周某某不应取得房产所有权。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998年12月22日,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新密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轻联大厦仍被查封,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未生效,不得作为颁证依据。后来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告知该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才根据第三人周某某的申请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2000年4月5日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郑州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知道该房产已于1999年4月7日被郑州中院查封。经过对房产转移登记档案和收费发票等资料的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应当是发生在1999年10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述称,1998年姚某某与新密市轻工业局因履行房地产开发协议发生纠纷,姚某某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轻联大厦予以查封。后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8)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主动履行,于1998年12月20日达成房产确属协议,对轻联大厦房产归属进行了明确。在此之后,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将确定属于自己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周某某,房产转让、办理过户均在郑州中院1999年4月7日查封之前,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用以证明姚某某起诉新密市轻工业局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确认房地产开发使用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判决。
2.1998年12月20日新密市轻工业局与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签订的房产确属协议,用以证明判决后双方就轻联大厦产权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3.新密房权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于1996年7月12日为轻联大厦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轻联大厦房产。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二被告于1999年元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密房权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取得房屋产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99年元月28日填发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2月30日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转让房产给第三人周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998年12月30日交房款x元的收款收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取得房产手续完备,且于1999年元月28日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
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郑州中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郑州中院(2007)郑法执监字第X号司法建议,认为被告已根据该司法建议对其中李兴旺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但被告的注销处理决定作出后李兴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该注销处理决定,且该判决又被郑州中院维持;对证据1中郑州中院(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要求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告已向郑州中院提出要求撤销该裁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郑州中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及1999年4月7日郑州中院依据该裁定查封“轻联大厦”第一层营业房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2份、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新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及1998年2月24日向姚某某送达该裁定的送达回证、1998年2月2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轻联大厦综合楼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份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新密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1998年12月2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新密市房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998年2月2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查封轻联综合大厦的查封公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7日发布、执行的〔1997〕经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对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杨建庄的询问笔录、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2006年5月23日向郑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第三人周某某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1999年10月25日新密市房管所收取轻联实业公司中介服务费的专用发票1份、1999年10月25日新密市房管所收取轻联实业公司等39户评估费、中介服务费、验证费的专用发票1份没有异议;对2005年12月29日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受郑州中院委托作出的新公文检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效力。对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9年4月15日新密市轻工业局、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关于处理轻联大厦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年4月14日作出的要求新密市工商局对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企业性质重新核准的司法建议书、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1998)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案件中原告姚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周某某无关,被告为周某某颁发的房产证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郑州中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与第三人周某某无关,1999年4月7日郑州中院依据该裁定查封“轻联大厦”第一层营业房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2份和当事人持有的房产证颁证时间1999年元月相对照,恰恰证明了对第三人周某某颁证在前,郑州中院查封房产在后,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对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杨建庄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杨建庄是房管所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中2005年12月29日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受郑州中院委托作出的新公文检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第三人均不知道,不应采信。对证据3中1999年4月15日新密市轻工业局、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关于处理轻联大厦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新密市轻工业局与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之间确权协议在先、处理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在后,不能以会议纪要的时间作为双方解决房地产开发合同争议的时间。对证据3中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2006年5月23日向郑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有异议,认为该执行异议与事实不符,实为1999年元月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了过户手续,而非1999年10月。对证据3中1999年10月25日新密市房管所收取轻联实业公司中介服务费的专用发票存根1份、1999年10月25日新密市房管所收取轻联实业公司等39户评估费、中介服务费、验证费的专用发票存根1份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票据并不能证实是第三人周某某交纳费用的发票存根。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否认新密市人民法院查封裁定的效力。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产买卖契约、购房收据均未在房产交易档案中存档,应系第三人在郑州中院查封后补的;认为第三人周某某持有的房产证有瑕疵,与档案中涂改前的时间和未涂改过的时间不一致,登记日期应该是在1999年10月。
被告对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第三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5年12月29日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新公文检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系单方鉴定,未通知第三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2月28日发布、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鉴定结论系2005年12月23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对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杨建庄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杨建庄是房管所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该询问笔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在原诉讼过程中未经庭审质证,在原诉讼的判决书中亦未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2006年5月23日向郑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执行异议系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自己认定的事实向郑州中院提出,与档案资料的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1999年10月25日新密市房管所收取轻联实业公司中介服务费的专用发票存根1份、1999年10月25日新密市房管所收取轻联实业公司等39户评估费、中介服务费、验证费的专用发票存根1份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周某某缴费,本院认为,该两份发票存根不能明确表明与第三人周某某缴费和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因未在房产档案中存档,应当是郑州中院查封后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向第三人周某某转让房产进行交易的真实时间,且交易时间对郑州中院查封裁定的效力并不能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6日,姚某某与新密市轻工业局签订了《关于新密市轻工业局院内地皮对外承包开发使用协议》,约定由姚某某负责组织成立公司并按该协议约定建设公司的办公场所即轻联大厦,建成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分享房屋的所有权。轻联大厦建成后,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于1996年7月12日为轻联大厦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因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1998年姚某某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新密市轻工业局,要求确认房产协议,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姚某某于1998年2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轻联大厦予以查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新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对轻联大厦综合楼全部予以查封。1998年11月30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确认姚某某与新密市轻工业局签订的《关于新密市轻工业局院内地皮对外承包开发使用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新密市轻工业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姚某某移交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的有关手续。1998年12月14日,该经济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1998年12月20日,新密市轻工业局与姚某某代表的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达成房产确属协议,确定轻联大厦X楼靠东头4间面积为190.63的房屋产权归新密市轻工业局所有。随后,因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轻联大厦过程中与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新密市轻工业局因建筑工程款发生纠纷,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并于1999年3月18日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新密市轻工业局所有的“轻联大厦”予以查封,以诉讼标的额x元为限。郑州中院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对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新密市轻工业局位于新密市五四广场的建筑“轻联大厦”予以查封,以诉讼标的额x元为限,郑州中院并于1999年4月7日向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对“轻联大厦”第一层营业房予以查封,诉讼期间不许出租、抵押、办理过户。该裁定未向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送达,也未向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年4月15日,新密市轻工业局召开了关于处理轻联大厦债务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对轻联大厦涉及的债务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解决方案。1999年9月23日,郑州中院作出(1999)郑经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轻联公司偿付省二建工程款x.83元及利息。判决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密市轻工业局、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均未上诉。1999年12月9日,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郑州中院于2000年4月5日向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于2000年4月7日向郑州中院反映,查封房产均已过户。郑州中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由于房产交易档案中存在多处涂改,均系将10月改为1月,应认定房产过户在1999年4月7日查封之后,并认为查封的情况被执行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是清楚的,当时虽然未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查封裁定是有效的,房管部门应当对房产过户承担责任。因此,裁定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对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工程款一案负赔偿责任。2007年11月20日,郑州中院向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出(2007)郑法执监字第X号司法建议,建议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于30日内对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将轻联大厦房产过户给李文杰、李兴旺、周某某重新审查。根据该司法建议,并经新密市人民政府同意,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新密房理字(2008)第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处理决定书,注销李兴旺持有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李兴旺不服该注销决定书,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新密市人民法院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作出的新密房理字[2008]第X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处理决定书》。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不服,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8日,郑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新密法院的一审判决。
另查明,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因未按照要求报送企业年检材料被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密工商处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周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轻联大厦地下室的房产转移登记。在转移登记档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记载的初审日期、复审日期、发证批示日期均为1999年元月28日,缮证日期为1999年元月19日,配图日期为1999年元月28日,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日期为1999年元月25日;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中记载的勘丈日期为1999年元月18日;房地产评估价值申报表中记载的估价日期为1999年元月22日,审查意见日期为1999年元月25日;房产买卖交易申报表中记载的卖方意见、买方意见日期均为1997年12月30日,新密市房地产交易租赁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意见日期为1999年元月25日;所有权人为周某某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的领证日期为1999年元月25日。其中,缮证日期、现场勘丈日期、交易审批意见日期、房产估价日期、房产评估审查意见日期均为涂改后的日期。
本院认为,在姚某某诉新密市轻工业局履行房地产开发协议一案中,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据姚某某的申请,作出(1998)新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对轻联大厦予以查封,该查封裁定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案经审理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送达后,新密市轻工业局与姚某某代表的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于1998年12月20日了达成房产确属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定,应视为该判决经双方协商后已实际执行完毕,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法律效力自然终止。对于郑州中院的(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郑州中院的查封裁定虽未告知房产管理部门,但已向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进行合法送达,该裁定系生效裁定,自1999年4月7日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周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和房产转移登记档案中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记载的未涂改的初审日期、复审日期、发证批示日期均为1999年元月28日,即郑州中院查封裁定生效之前。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房产转移登记档案存在多处涂改,且均系从1999年10月涂改为1999年元月,故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向第三人周某某转移房产并办理登记的时间应在1999年10月,即郑州中院查封裁定生效之后,该房产转移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房产转移登记应予撤销,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在1999年10月,且房产转移登记档案中未涂改过的日期均为1999年元月,无法确认第三人周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日期就是1999年10月,即郑州中院查封之后。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5日才收到郑州中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其在此之前为第三人新密市轻联实业公司向第三人周某某转让房产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中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周某水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