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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乡X组其经营的煤场内与相邻煤场的工人周XX发生矛盾并厮打,徐某某用拳头将周XX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XX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周XX经济损失x元,周宗海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报案陈述,证人曹X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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