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汉族,户籍所(略)地(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籍所(略)地(略)。
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11日,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殷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