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X区某办事处,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黄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X区某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株洲市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街道办事处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合某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合某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场地,但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租赁场地;2、支付拖欠原告的2011年租金2.5万元,并同时承担非法侵占原告租赁场地的占用费,费用按每天68元计,直至被告搬出租赁场地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于2009年6月就原荷花乡政府大院两栋办公楼及生产生活设备等固定资产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某应属无效之合某。原荷花乡政府大院两栋办公楼及生产生活设备应为被告所有,不存在缴纳租金给原告之问题。
原告街道办事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权证,拟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之出租房屋系归原告街道办事处所有;
2、租赁合某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到期;
3、原告所发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发出通知,说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某并要求其搬离场地之事实;
4、被告收到通知之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
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之主体资格;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之主体资格。
被告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方对其权属归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房产权证系由房产部门依法所制作颁发,能够证明房产权属归属的真实情况,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该份租赁协议非原、被告之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并无反驳性证据证明该合某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合某效力之情形且、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3、4,被告对其原告所发出的通知以及被告之回复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符合某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无异议,符合某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就原荷花乡政府大院两栋办公楼及生产生活设备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注明,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5000元/年。2011年7月26日,原告街道办事处提前6个月向被告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以上租赁协议到期后,将不再与被告续约且要求被告尽早做好搬迁事宜。
另查明:依据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所颁发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房权证,本案租赁合某之租赁物系归属原告所有。
再查明:原、被告之间为租金给付时,原告均会出具相关收据给被告,该收据由被告保存。被告于2011年1月1起即未向原告缴纳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某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否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义表示,该租赁合某是否有效;2、若该租赁合某有效,被告方是否应当依照原告之请求,搬离该租赁物;3、若该租赁合某有效,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之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用,是否应获得支持。对于某、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自愿签署,原、被告之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在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法定之合某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份租赁合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现已到期,原告于2011年7月提前半年告知被告,将不再与被告续约,且该份合某之租金收据依原、被告之间的惯例,应由被告所保存,在被告未能本院提交该收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某之权利义务关系,现已终止,被告应当将该租赁合某之标的物,立即返还给原告;对于某告所主张的租金支付和房屋占用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合某约定支付给原告2011年度租金25000元,同时因被告在租赁合某结束后仍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未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某被告违约继续占用原告之房屋,对原告所造成之损失,原告主张应按合某协议租金25000元/年除以365天得出每日损失68元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15日内,将原荷花乡政府大院两栋办公楼及生产生活设施等固定资产返还给原告株洲市X区某办事处;
二、被告株洲市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2011年度租金25000元;
三、被告株洲市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该租赁合某终止后对原告之房屋及设施的占用费用,该占用费用以每日68元计,期限为截至该房屋及设施返还给原告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株洲市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