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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杜某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杜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村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X村X村委会(以下简称杜某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杜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份,杜某庄村X村土地上建提灌站一座,租用承包地1.3亩,其中包括杜某甲兄弟(杜某敬、杜某敬、杜某甲、杜某丙)的承包地0.7亩,约定每年每亩支付800斤小麦作为赔偿,从上交的公粮中直接扣除。1997年,提灌站废弃,后因取消交公粮,杜某庄村委会不再对租用的土地进行补偿。提灌站废弃后,自1998年提灌站内1.3亩土地由第三人耕种,至该土地被征用。

原审另查明,2008年杜某庄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包括提灌站占用的1.3亩土地,每亩土地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提灌站附着物(房屋)赔偿款x元,该补偿款已经拨付给杜某庄村委会。提灌站内1.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猪舍、洋香瓜)共计8021元杜某庄村委会已经支付给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杜某甲请求该1.5亩土地补偿款及提灌站附着物赔偿款,杜某庄村委会不予认可,第三人亦主张该土地由其承包耕种,杜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土地系其单独承包经营。杜某甲提交的其与杜某庄村委会签订的提灌站承包合同,因该承包合同上盖的是村民调委员会的印章,杜某庄村委会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杜某甲请求杜某庄村委会支付其该土地补偿款及附着物(房屋)赔偿款的证据不足,对杜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杜某甲及杜某丙各不相让,均坚持自己独自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调解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原审以合同的形式要件来否定合同效力是错误的。2、本案性质应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界定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有误。3、杜某丙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杜某甲与杜某丙之间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可以作为另外一个案件处理。综上,杜某甲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其与杜某丙之间的矛盾应作为内部问题解决。

被上诉人杜某庄村委会的答辩理由为,杜某庄村委会承认建提灌站租地1.3亩,其中杜某信弟兄三人0.6亩,杜某敬弟兄四人0.7亩,不存在1.5亩,另外二分地不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杜某丙述称,1、杜某甲持有的合同已经废止,提灌站的废止导致合同的废止。2、民调委员会无权对外签订合同。3、杜某甲诉请的1.3亩地自1998年起就由杜某丙耕种,属于杜某丙的承包地,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杜某丙的利益,所以杜某丙有权参加诉讼。4、杜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3亩土地是其承包经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某。”本案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杜某甲和原审第三人杜某丙虽然均主张该土地补偿费用,但经审查,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从当前证据来看,杜某甲和杜某丙均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法证明自己合法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杜某庄村委会亦不能明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至于杜某甲提交的提灌站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上加盖的是杜某庄村民调委员会印章,而村民调委员会无权对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杜某庄村委会对此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亦不具有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起诉主张该争议土地赔偿款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具备明确的事实和理由。第二,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其中可能涉及的土地确权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无法在本案中得到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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