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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2003年3月10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9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0年9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5日21时许,许某某、郑某丙来到被告人彭某乙在湘潭市X村租用的民房内,许某某首先与卖淫女邱某某在该民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彭某乙打电话叫来另一卖淫女陆某戊与郑某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四人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彭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介绍他人卖淫,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1时许,许某某和郑某丙来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在湘潭市X村租用的民房内,因店内只有一名卖淫女,许某某便先与卖淫女邱某某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后彭某乙打电话叫来卖淫女陆某戊与郑某丙进行卖淫活动。当四人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丙、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彭某乙介绍、容留卖淫的情况;2、证人邱某某、陆某丁证言,证实彭某乙店里卖淫的情况;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人物;4、抓获经过,证实现场抓获上诉人彭某乙及许某某等人;5、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3)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彭某乙系累犯的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事实;7、上诉人彭某乙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彭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某乙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介绍他人卖淫,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许某某、郑某丙到彭某乙租用的民房后,上诉人彭某乙打电话给陆某戊叫陆某戊到其店内与郑某丙进行卖淫活动。该事实有证人陆某戊、郑某己证言及上诉人彭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乙系累犯,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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