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邱某甲。
被告邱某乙。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以下简称侯寨信用社)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寨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邱某庆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购石料,月利率9.00‰,于2011年5月12日到期,由被告邱某乙、邱某甲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某庆于2010年9月份死亡,并于2011年3月份停止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邱某甲、邱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2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规定另行计算)。
原告举证:1、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邱某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5月12日,邱某庆为原告出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邱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邱某庆因购买石料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原告与邱某庆及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上浮40%,由被告邱某乙、邱某甲以连带保证形式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邱某庆发放了该笔借款。邱某庆收到该笔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2月28日,之后即停止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邱某甲、邱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邱某庆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利息12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规定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为邱某庆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期限届满,邱某庆因故无法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时,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侯寨信用社主张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元,并请求支付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