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x)、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三铃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以54-56km/h的速度沿全程限速40km/h的娄底城区X路由南往北行使。当其行至该路高溪综合市X路段时,恰逢被害人童××带其孙即被害人周××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步行横穿道路。因吴某某对前面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人车相遇时,摩托车车头与童××、周××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地段发生碰撞,摩托车与吴某某以及童××、周××均倒地,致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周××受伤。随后,吴某某因心理恐惧,弃车逃离现场。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周××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替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童××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被害人周××的治疗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1万元(已经支付15.1万元,剩余9万元双方约定分四年付清),吴某某的行为取得了童××近亲属以及周××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人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前牌为x号的摩托车,以54-56km/h的速度沿全程限速40km/h的娄底城区X路由南往北行使。当其行至该路高溪综合市X路段时,恰逢被害人童××带其孙即被害人周××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步行横穿道路。因吴某某对前面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人车相遇时,摩托车车头与童××、周××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地段发生碰撞,摩托车与吴某某以及童××、周××均倒地,致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周××受伤。随后,吴某某因心理恐惧,弃车逃离现场。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周××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替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童××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被害人周××的治疗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1万元(已经支付15.1万元,剩余9万元双方约定分四年付清),吴某某的行为取得了童××近亲属以及周××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3日其与奶奶童××过马路被摩托车撞倒的事实;
2、证人吴某、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将童××和周××撞倒后逃逸的事实;
3、证人梁某、谭某、梁某×的证言,证明谭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系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x)及案发当日系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事实;
4、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童××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的事实;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车速为54-56km/h的事实;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无证驾驶的事实;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童××、周××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交通事故调处协议、收某、承诺书、请求免予追究吴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童××、周××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
1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人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代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童××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被害人周××的治疗费、医药费等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童××近亲属以及周××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应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以刑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霞
人民陪审员谭某桂
人民陪审员谭某梅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洁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