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乙(又名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1997年春,原告给二被告供应煤炭,2008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我煤炭款x元,当时二被告以无钱为由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x元这一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二被告欠款x元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春给二被告送煤炭,2008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送货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给付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x元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支付滞纳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给付原告丁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支付原告丁某某滞纳金4147元(自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
以上两项共计x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陈纪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