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审,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审,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又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韦XX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盗走。
2.2010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楼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的一辆五星雅马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盗走。
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在销赃过程中,行至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证人程XX、石XX的证言,被害人张X、韦XX的陈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