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长期在其处经营防水工程,由于业务上的关系,王某某多次向其借款,计117万元,并约定了到期不还加罚违约金12.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7.7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王某某多次向罗某某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欠)条:“今欠罗某某现金12万元正(12)王某某2004.1.X号”;“今借到罗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元)使用两个月。9月X号—11月X号到期后利息两仟元王某某2004年9月X号”;“今欠罗某某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004.10.X号王某某”;“今借现金壹万元正¥x元正2004.11.X号王某某”;“今借到罗某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2004.11.X号”;“今借到罗某某现金叁拾贰万元正,使用期5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叁拾贰万元正,要到期不还加罚5万元正。2007年10月X号王某某身份证号x”;“今借到罗某某现金叁拾贰万元正,使用期2个半月到期不还加罚5万元正。2007年11月X号王某某身份证号x”;“今借到罗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正。07年11月X号王某某身份证号x”;“今借到罗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使用期陆个月到期不还加罚贰万元正。2007年11月X号王某某身份证号x”;“今借罗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正。使用期陆个月到期不还加罚伍仟元2007年11月X号王某某”;“今借现金壹万柒仟元正2008.4.X号王某某”。以上共计11笔,合计借款本金115万元,加罚金12.5万元,利息0.2万元。后原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拖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11张借(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出具有借(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加罚违约金12.5万元的要求,因11笔借款合计115万元,加罚违约金3笔合计12.5万元,故对原告多请求的2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加罚违约金12.5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除2004年9月17日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的有逾期不还的0.2万元利息予以支持,其他10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借(欠)款115万元,加罚金12.5万元,利息0.2万元,合计款127.7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