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该社信贷员。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于某乙、靳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7年1月12日我社借给于某乙款5万元,由被告靳某某、赵某某担保。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于某乙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9.81‰,用途货运,于2008年1月12日到期,后又展期到2008年12月12日,由被告靳某某、赵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某乙清利息到2008年3月29日,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自愿担保书二份,借款申请一份,身份证明三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某乙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靳某某、赵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乙于某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靳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安邦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