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7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3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因被告人胡某乙在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出逃,同年12月18日再次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未能执行);2010年9月21日,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7日提前结束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贩某毒品罪和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某毒品罪
2007年3月8日20时许,一外号叫“长子”(主体不清)的男子用手机((略))拨打被告人胡某乙的手机((略)),与之联系,要求被告人胡某乙卖两粒毒品摇头丸给其吸食。被告人胡某乙当即骑摩托车至祁东县X镇县X街心公园对面原“乐满地”(现改名为“天上人间”)歌厅门前,将自己购买的15粒毒品摇头丸中的两粒贩某给“长子”,每粒重约0.276克,得赃款100元。2007年3月9日,民警从被告人胡某乙的租房内搜出剩余的10粒粉红色药丸,1小包K粉。经鉴定,被缴获的粉红色药丸中检出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即MDA摇头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8日20时40
分许,他和李某丁在祁东县X镇县X街心公园对面原“乐满地”(现改名为“天上人间”)歌厅门前,发现被告人胡某乙在贩某毒品摇头丸,随即报警。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3月8日20时40分许,他和李某丙在祁东县X镇县X街心公园对面原“乐满地”(现改名为“天上人间”)歌厅门前,发现被告人胡某乙在贩某毒品摇头丸。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她于2007年3月8日20时40分许在祁东县X镇县X街心公园对面原“乐满地”(现改名为“天上人间”)歌厅门前等人,发现一个穿红白相间运动服的青年男子将两粒粉红色的药丸卖给另一高个子男青年,高个子男青年拿了100元钱给穿红白相间运动服的青年男子。后便衣民警将穿红白相间运动服的青年男子带走了。
5、辩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丙从25张不同照片中辩认
出被告人胡某乙。
6、搜查笔录、缴赃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某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胡某乙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并在其租房内查获粉红色药丸10粒、白色晶体状颗粒1小包。
7、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胡某乙租房内查获粉红色药丸净重2.76克,其中含有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MDA摇头丸),白色晶体状物中含有氧胺酮成分(即K粉)。
8、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胡某乙贩某毒品的联系电话的时段和时长。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的出生年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乙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盗窃罪
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因无钱用,在祁东县X镇X路雅澜花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己停放在此的一台“豪爵.海王星”摩托车盗走,随即将所盗摩托车藏匿在洪桥镇X路X号喜爱商贸有限公司一楼。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依法追回,并被返还给了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2011年11月17日14时许,她去朋友家,将摩托车放在洪桥镇X路雅澜花店门口,15时许,她从朋友家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乙于2011年7-9月在其公司做事,同年10月离职。
4、证人彭某某证言,内容与陈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胡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曾因吸毒被抓去衡阳戒毒。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7、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某被告人胡某乙所盗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己。
8、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9、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刘某己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
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因吸毒于2010年9月21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4月7日结束强制隔离戒毒。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的出生年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乙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