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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趁益阳市X区卢某某家中无人,盗得卢某某的全新液晶电脑一台。经何某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何某分得200元介绍费。刘某将余下的1100元赃款挥霍一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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