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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该社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社)与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用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用社申请再审称,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是韩春兴出具的欠条或开户单,上面没有加盖信用社的公章,韩春兴的行为未经单位授权,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案应属欠款纠纷,欠款人应为韩春兴,其应作为被告偿还本案的欠款。原审认定本案为存款纠纷属定性错误。梁某某是成年人,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对造成此次纠纷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信用社对该款不知情,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梁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韩春兴在担任商桥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储户存款挪作他用。(2008)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韩春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韩吸收储户存款并出具凭条的行为的后果应由商桥信用社承担。原审认定本案的款项属于存款合同性质,判令信用社偿还并无不当,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韩春兴追偿。本案的存款关系清楚,韩春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韩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信用社认为韩应作为被告偿还本案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存款应注意的事项,对纠纷的产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梁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即是令其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的体现。综上,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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