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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管理处主任。

张某甲与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汝州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的(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汝州环卫处为逃避法律义务,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迫使申请人与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审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汝州环卫处辩称,汝州环卫处与张某甲终止劳动关系是根据2004年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市政公用行业改革的意见》,实行事企分开,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汝州环卫处的此次改革已经历时数年。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系汝州环卫处的临时工,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张某甲已从汝州环卫处全部领取了补偿金5200元,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甲认为该协议书是汝州环卫处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迫使其签订,要求确认无效,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因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甲申请再审所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均不能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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