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月28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系周××雇请的司机。2010年8月9日15时45分,被告人梁某驾驶周××所有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货,由象州往马坪方向行某。当驶至省道S307线86km+400m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吴××驾驶的搭载孔××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同向行某,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受伤、孔××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孔××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听候公安机关的处理。案发后,车辆所有人周××垫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61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的110接处警记录,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有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本院的(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某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听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与他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雇主垫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远献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梁某健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