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22日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参加李X军、李X锋、夏XX(均已判刑)的盗油团伙,先后在濮阳县X乡X村附近油井处盗窃原油,李某某参与20余次,价值x余元。
2003年5月至2004年底,被告人夏某某参加靳X星、侯X增、李X喜(均已判刑)等人盗油团伙,先后在濮阳县X乡X村附近油井处盗窃原油,夏某某参与盗油10余次,价值x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宣读了同案人靳X星、侯X增、李X喜、夏X奇、张X献、李X房、李X军、夏X田、李X锋、李X甫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投案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夏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投案自首,二人均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当庭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罡乡X村李X伟、葛寨村夏X田、梨园乡X村李X甫(均已判刑)等人参加白罡乡X村李X军、李X记(均已判刑)、梨园乡X村李X顺(另案处理)组织的盗油团伙,分别在寺上村附近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油井处盗放原油。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油20余次,价值x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自己从2003年3月参加李X军、李X记组织的偷油团伙,同伙有李X伟、李X甫、夏X田等人,都是在寺上附近的采油四厂油井偷油,自己是望风,具体在那个井上偷,偷多少油不清楚,自己参与二十余次。
2、同案人李X军、李X伟、夏X田、李X甫供述证实李某某是盗油团伙的成员,从2003年3月份开始偷油,均是在寺上村附近采油四厂的油井上偷油,每次偷油一千余斤,李某某参与偷油二十余次。
3、证人陈X军、赵X杰、齐X立、段X东、高X、张X芳、洪X波、文X国证言证实采油四厂在寺上村附近的油井经常被盗。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井的方位。
5、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判处刑罚。
6、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主动投案。
另有户籍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2003年5月至2004年底,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白罡乡X村侯X增、李X喜、张X献、李X房、白罡乡X村夏X奇(均已判刑)等人参加寺上村靳X星(已判刑)组织的盗油团伙,在寺上村附近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多口油井上盗放原油。夏某某参与盗油10余次,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当庭供述自己自2003年5月份参加靳盼星的偷油团伙,成员有侯X增、李X喜、夏X奇等人是在寺上村附近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的油井上偷油,自己共参与偷油十余次。
2、同案人靳X星、侯X增、李X喜、夏X奇、张X献、李X房供述证实夏某某是偷油团伙的成员之一,参加在寺上村附近的油井上偷油,参与偷油十次以上,每次偷油一千余斤。
3、证人陈X军、赵X杰、齐X立、段X东、高X、张X芳、洪X波、文X国证言证实采油四厂在寺上村附近的油井经常被盗。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井的方位。
5、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判处刑罚。
另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夏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韩晓燕
审判员:后利珍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