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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2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邢××接到叶小红(音)的电话称,让邢从汉中到成都后带毒品至西安。2012年1月1日,被告人邢××乘坐大巴车从汉中至成都,入住成都“仆人公寓”宾馆。当日晚七时许,被告人邢××按照叶的指示暂离开宾馆房间,后回到房间发现枕头下一白色盒子。次日,被告人邢××将白色盒子放置于内裤兜内,乘坐大巴从成都前往西安。在行至本市X路红庙坡医院附近,适逢公安机关设卡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白色盒子,并将被告人邢××抓获。经鉴定:白色盒子内装的白色晶状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专用发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以牟利为目的,运输甲基苯丙胺21.4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运输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邢××受雇运输毒品,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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