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鲁x(临)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十240M处,将步行人徐X琪撞倒,徐某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