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兴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维,上海信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良代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兴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良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维(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3日至2007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4,967元的各种型号的电线,被告作了签收。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96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999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06年7月23日、7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10,640元、11,030元的各类电线;同年8月5日、8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17,694元、5,600元的各类电线,上述共计价值为44,964元的货物均由被告员工章×宽予以签收。同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4,964元的发票。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9,955元的各类电线,上述货物由被告员工章×予以签收;同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为4,630元、1,450元的各类电线,上述货物由被告员工富××予以签收。2007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035元的发票。上述总计价值为60,999元的货物,原告均送至被告指定的金山海上明珠苑工地。嗣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对帐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送货单、原告的记帐联、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章×宽、章×、富××的证词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良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兴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0,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18元,由原告负担86.98元,被告负担1,3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健豪
审判员施剑蓉
代理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洪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