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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武冈市科立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大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少明,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乙,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武冈市科立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武冈市科立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王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082工伤认定决定书,戴桂凤2009年10月7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戴桂凤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与原告的关某证明、科立模具出示戴桂凤的务工证明、个人履历证明表、计数流程表、尸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七份证人证言、欧××、钟××、郑××各两份、戴××一份、第三人工商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向我局提出申请,我局依法受理。

2、第三人提供:第三人书面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戴桂凤个人履历表、三份证人证言(柳某×、荆××、何某×各一份)、武冈市X区地图,拟证明我局受理申请后向第三人发了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收到通知后进行了举证;

3、我局调查的材料、柳某富、何某钢的问话笔录,荆某的证明、科立模具的会议记录及考勤记录,拟证明戴桂凤在10月7日放假不上班。

4、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第三人。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拟证明我局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谢某甲诉称,死者戴桂凤自2008年3月18日起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某。2009年10月7日早7点40分在上班途中因发生车祸事故身亡。原告(死者戴桂凤之夫)多次找第三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反复推脱。不得已,原告才直接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戴桂凤之死不构成工伤。原告据此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某2011年1月6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认为戴桂凤之死不构成工伤,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收到。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2、被告调查第三人所提供证人所取得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歪曲了事实。故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确认戴桂凤上班途中因车祸死亡构成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工作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第三人身份,工伤认定情况,复议结果;

2、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计数流程表,拟证明戴桂凤是在上班途中死亡,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

3、证人证言:戴××、郑××、钟××、欧××、罗××,何某×各1份,拟证明戴桂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拟证明何某钢本人不在厂里面,柳某富与何某钢具有利害关某。

5、举报信,拟证明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使用非常手段想让罗姣云改变证言。

被告邵阳人力资原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戴桂凤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戴桂凤当天不上班。我局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立即向第三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某据和答辩。第三人按要求提供了有关某据和对情况的书面陈述。2、虽然戴桂凤因交通事故而死,但不是发生在上下途中,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戴桂凤为工亡,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向有关某员和单位送达了有关某律文书,并去实地调查取证,按时作出决定并送达给有关某事人。4、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述的事实、理由只是其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调查了潘祥武、王某、王某芳,拟证明2011年3月1日找王某谈话的情况。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关某原职工戴桂凤因交通事故身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书面陈述有异议,认为戴桂凤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证据2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何某钢,柳某富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某,其证言不能采信,荆某的证言不是在法定期限限提交的,且身份证是无效的,会议记录是事后编造的,也没有提交时间,考勤表,电脑打卡部分没有意见,但人为书写部分是事后填上去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死亡,只能证明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以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但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1、4、5,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戴桂凤的个人履历表,武冈市X区地图,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关某原职工戴桂凤因交通事故身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书面陈述是第三人的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柳某×、何某×、荆××的证言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柳某富、何某钢的问话笔录,荆某的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会议记录无参加人,本院不予采信,考勤表电脑打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人为填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7、本院调查的三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7日上午7点40分许,原告谢某甲之妻戴桂凤驾驶电动车,自武风市X路左转弯已进入了S220线道路右侧往工业园区行进时,被王某石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撞倒,造成戴桂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3月16日,原告谢某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谢某甲称戴桂凤当天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证据不足,戴桂凤2009年10月7日上午7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工作认定决定书》(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某定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必须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戴桂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在上班途中,被告提供了何某钢、荆某、柳某富的证据,均证明戴桂凤2009年10月7日不用上班,休假,而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了戴桂凤是往武冈市X区行进,即去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何某钢之母王某的证言中,证明何某钢当时不在武冈市,何某钢安排戴桂凤休假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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