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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24岁。

原告牛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7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告牛某与被告丁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02月0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深入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尽管原告对被告的父母尽心尽力的照顾,2009年婚生女丁XX出生后,也没有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且对孩子不管不问。2010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争吵几句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及其亲戚朋友外出寻找,但没有被告音讯。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初去世,被告仍没回家,原告忍着巨大痛苦,操办被告父亲的丧事,被告对整个家庭不负责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心及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丁某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女丁XX,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应由谁抚养。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第某组:牛某的身份证一份、丁某户籍证明一份,牛某和丁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牛某、被告丁某的身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

第某组:丁XX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第某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

第某组:证人范某证言。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范某X村。所述:证人与牛某是邻居,自阴历2010年春节后(正月)原告一直住在高码头牛某村。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未某交证明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第某组证据是原告牛某、被告丁某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证,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丁某未某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在审理案件时被告丁某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本院认定原告牛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婚姻有效;第某组证据是原被告婚生女丁XX的出生医学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某组是高码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且是被告所在的村X组织,根据客观情况出具的,具有可采信性,本院予以采信。第某组范某的证言和第某组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牛某与被告丁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02月0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丁XX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未某,夫妻已分居二年以上。2012年初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也未某回家,原告为被告的父亲办理了后世。原告于2012年0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女丁XX。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丁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02月0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被告离家出走达两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丁X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牛某请求抚养女儿丁X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某和被告丁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丁XX由原告牛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人民陪审员张勤仓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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