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14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执行),2010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1988年6月14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未执行),2010年8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86年冬季某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牛某粮(已判刑)到鹤壁马驹河村成XX家中盗窃绵羊13只,价值700元。
(二)1986年冬季某日,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牛某粮三人到马投涧杜贺驼村杜XX家中盗窃黑驴一头,价值390元。
(三)1986年冬季某日,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牛某粮三人到鹤壁市X乡X村李XX家中盗窃耕牛某头(一大一小),价值750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之行为均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86年冬天,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840元,于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两次,价值人民币1140元。犯罪事实如下:
(一)198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牛某粮(已判刑)在鹤壁市X村成XX家中盗窃绵羊13只。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
(二)198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伙同牛某粮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杜XX家中盗窃黑驴一头。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0元。
(三)198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伙同牛某粮在鹤壁市X乡X村李XX家中盗窃耕牛某头(一大一小)。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
另查明,被害人成XX、杜XX、李XX分别于1987年11月15日、12月18日、1988年5月3日收到被告人牛某某退赔人民币共计800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及同案犯牛某粮的供述均证实1986年冬天,二被告人分别在鹤壁马驹河村、龙安区X乡X村、鹤壁市X乡X村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证明证实1986年冬天,被害人杜XX、成XX、李XX家中被盗情况;退赃收到条及退赃笔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退赃,且三被害人于1987年、1988年均已收到相应赔偿款;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牛某粮已判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因涉嫌盗窃于1988年6月14日已被批准逮捕;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投案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于某某认罪、悔罪,且牛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