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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某诉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50岁,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堵某诉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堵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顺太平镇X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4元。身体伤残构成十级,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停车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手术招待费共计x元。

被告崔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门诊收费收据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收费票二份及费用清单某份、仲景大药房新乡中心店购药发票8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检查费290元、票据一份。(3)水政监察证、上岗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价值评估费票、停车费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顺太平镇至雁李的南北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告的事故车辆作竞价处理,以9500元将被告的事故车抵给原告。经本院委托,2010年7月20日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期间花费交通费688.5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停车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堵某为原阳县水利局祥符朱灌区的正式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80元×212天)=x.8元、护理费(26.7×62天×2人)=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62)=1860元、营养费(10×62天)=620元、残疾赔偿金(x×20年×10%)=x元、交通费688.5元、停车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应予赔偿(x.7元÷2)=x.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共计x.8元(已扣除车辆价款9500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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