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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刘某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受害人赵富云上班途中在312国道镇平县x+4PM处与张书温驾驶的豫R—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赵富云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张书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富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x元后,对其他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x.40元;2、丧葬费x.50元;3、抚养费x.98元;4、财产损失350元,5、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8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尚有x.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所已支付给原告x元,由原告返还给我或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但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7时,张书温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x+4P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富云相撞,造成赵富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书温逃逸。该事故于2010年7月23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书温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理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张书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富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雷某某与赵富云系夫妻关系,所生子女4人,长子赵金宝,次子赵金,长女赵金艳,次女赵金玉。赵富生生前系河南省镇平县X乡X村民,自2008年9月9日居住在河南省镇平县X镇许家庄X组X号,从事建筑工作,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赵富云1500元工资。

另查明,张书温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运。2010年4月14日张某某为已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已给雷某某x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由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张某某将已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张书温营运,张书温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镇平县x+49M处,与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赵富云相撞,造成赵富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书温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张书温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富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赵富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赵富云生前居住河南省镇平县X镇许家庄X组X号的暂住户口证及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赵富云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56×15年,死亡赔偿金为x.40元;2、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6个月,计丧葬费为x;3、抚养费,雷某某与赵富云系夫妻关系;事故造成赵富云不能对雷某某履行扶助义务,可在精神抚慰赔偿中予以考试,故本院对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因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据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其数额应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4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了原告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雷某某(x.40元-x元)x.40元,支付给张某某x元。原告雷某某所请求的过高部分及自行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计算赔偿赵富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所陈述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故要求对赵富云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雷某某赔偿金x.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金x元。

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李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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