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大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1)x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刘某平所受伤害符合某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1、邵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共2页
2、受害人结婚证1份共1页,
3、受害人身份证1份共1页
4、申报人身份证1份共1页
5、百惠酒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共1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共1页,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共1页
8、劳动合某书1份共10页,;
以上证据由第三人提供,证明原告具有用工资格,刘某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平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
9、打卡表
10、原告提交的说明材料,证明刘某平下班时间,但并不能证明刘某平提前离岗及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
11、邮寄清单,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某
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诉称,死者刘某平于2010年10月18日夜班提早回家,途径希腊神话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工伤认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认定工伤不当,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原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刘某平系正常下班途中受伤,2010年10月18日17时33分至23时42分,刘某平在原告处上班,23点42分,刘某平在原告处打卡下班后,于23时40分许在回家途中被机动车辆撞伤而死亡。故刘某平所受伤害系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辆事故伤害。2、刘某平之死符合某定工亡的条件,刘某平从原告处下班步行回家,途径蔡锷路希腊神话地段时,被湘x号小型轿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受伤情形完全符合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条件。3、我局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某。综上,刘某平所受伤害符合某伤认定的条件,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某。请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某作时间地点内容,不符合某伤认定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虽原告认为不符合某作时间、地点内容,但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且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8日23时42分,第三人王某之夫刘某平在原告湖南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处打卡下班步行回家,途经邵阳市X区X路希腊神话地段,被从魏源路X路向新邵方向行驶的孙检荣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撞倒,孙检荣驾车逃离现场。刘某平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第三人王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职工刘某平所受伤害符合某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7日作出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之夫刘某平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原告诉称刘某平提前早退回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