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清除占用其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拆除其房屋的损失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的纠纷主要在于对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界限产生争议,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侵权事实存在,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是济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该宗土地上两间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两间房屋,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栽植树木,建造房屋的事实,以侵权案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第X号土地证四至3不明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其盖房时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保卫科的孔玉去丈量过说不碍事,没有占用他们的地,垒的墙在村里的地上;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是村委会拆除的,与张某某无关;村委会号召栽树,张某某的侄子栽的树可能会在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的地上。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以及张某某的辩称分析,其双方的主要纠纷在于张某某所盖的房屋、垒的墙、种的树是否占用了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经查看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所载的四至界限确实不明确,需要对四至进行准确的定位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的土地权属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诉称的其他侵权行为可待土地权属确认之后一并予以处理比较妥当;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