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江某,男,住(略)。
被告刘某,女,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江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行需缴纳案件受理费425元,在本院向该行发出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该行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某某行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审判员张平权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亚晶